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朝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朝根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區○○○路上中山橋欲左轉往忠三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橋與安一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情況下,仍闖越紅燈左轉,致與告訴人 吳敦仁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沿安一路上中山橋欲左轉中山一路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業於108年2月26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