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諾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諾男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城林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行至前開溪城路與金門街口,適告訴人 陳怡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於上揭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保持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前方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距離,而由後方直接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胸部及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5月21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