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舒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舒予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之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鄭彩鳳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