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誌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誌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誌賢曾於民國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9月15日21時許至隔(16)日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卡拉OK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嗣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時58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華路路口處,因煞車燈閃爍頻繁為警發覺,經警尾隨其至中正路與新港路路口處,於同日3時許予以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且目光呆滯,遂於同日3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07MG/L,經警觀察結果,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顏誌賢有呆滯目僵等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誌賢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偵字第4698號卷第7至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偵辦「顏誌賢」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刑案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法第185-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13頁、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駛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其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