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冠宇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冠宇於民國99年3月初某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明知自稱「 徐為堂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係 徐康明 所有,交由 徐歷緯 使用,於99年2月21日11時許,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6之10號對面遭拖吊,但車牌遭不詳之人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收受,並懸掛在其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SG20AA-121038)使用。嗣於99年6月14日23時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入口處右側停車場查獲上開機車,並於同年月15日通知呂冠宇到案說明後,始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宇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徐歷緯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非嚴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