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禮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禮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禮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月26日5時30分許,在花蓮縣○○鎮○○○路○○號 賴秋雄 住處,利用現場置放之樓梯,攀爬並徒手竊取賴秋雄所有裝設於該住處屋簷之監視器鏡頭6支(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餘元),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案經賴秋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鍾禮山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腳部開刀,腳部石膏尚未拆除,不可能攀爬樓梯,除非因精神分裂症病發導致夢遊所為,對於當時之情形均忘記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經由警員當場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後,亦承認畫面中持樓梯竊盜之人為其本人無誤,並稱:只有伊一人犯案並無其他共犯,當時是騎機車前往犯案地點等語,核與告訴人賴秋雄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
三、此外,被告於警詢時明確表示當時係被告單獨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地點,顯見被告於犯案當時,對自己之行為仍有認知,事後亦有記憶,而無因精神疾病導致無法辨識其行為或辨識能力降低的情況。而被告另經本院函請國軍花蓮總醫院為其進行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家庭背景及成員互動概況、工作史及相關疾病史、一般身體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心智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評估、精神科診斷等各項結果,認為:「綜合個案史、會談記錄及臨床心理評估顯示,個案在案發當時,無法用精神分裂症的症狀所導致行為異常解釋。精神分裂之行為異常,少有失憶狀況,而且患者雖有不合常理的行為表現,但是患者有自己解釋的邏輯,並深信不疑。患者可以解釋行為發生的思考及受到的症狀影響,絕對不是失憶,或選擇性失憶。...所以個案並無因精神疾病,於犯案時導致無法辨識其行為或辨識其行為能力降低的情況。」、「就鑑定精神結果,鍾員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等語,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99年10月7日醫花醫勤字第099000309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99年11月16日醫花醫勤字第0990003479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就被告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亦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係為脫免罪責而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