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准予證據保全,准對於相對人所有置放於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震動試驗機進行拍照、攝影及相對人使用前開機器之來源、使用情形、用途及使用期間之紀錄,予以保存。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主文中所使用之機具,實有侵害聲請人專利之情,聲請人在起訴前,實有保全相對人使用該具之相關資料,且聲請人為欲主張權利之人,在起訴前先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之現狀,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其聲請以主文所示之保全方式以保全證據,確能達成保全證據資料,並有助其日後起訴主張並確保其權益,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