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10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鈞院以98年司催字第35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8年司催字第35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起4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聯合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日期為98年7月16日,是至98年11月15日屆滿
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9年2月22日(例假日應扣除)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9年2月26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支票附表:98年度司催字第35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甲○○│新竹企銀永安分行│95年1月29日│24,436元│AA三三一六五四│││1│││││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