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91號、12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前,將其前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賣予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張先生」之人做為犯罪工具。嗣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30日晚間8時許及翌(31)日晚間6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公司及電視購物公司之客服人員,向甲○○、乙○○詐稱因其等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加以更正,致使其2人均陷於錯誤,於甲○○、乙○○於98年
3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許,先後分別在花蓮市○○路○○號、以及新竹市○○路○段○○○號之第一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45,000元、47,000元至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迅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害人匯款明細單、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檢送被告丙○○活期儲蓄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及86年8月至98年3月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