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之11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壢簡字第18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等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同為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弘捷公司同事,詎意圖散佈於眾,於97年2月間,在強捷公司內,傳述散佈乙○○花費皆是甲○○的錢,且二人曾經發生過性關係等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嗣於同年3月4日上午,在該公司內,乙○○向甲○○質問何故為此時,被告甲○○復另行起意撲壓乙○○致其受右手拇指、食指擦裂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8年9月28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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