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 陳建安 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惟念其前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40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其犯罪之動機、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4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被告陳彥太(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太於民國111年9月14日4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騎樓處時,發現該處所停放陳建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處留有找零用的零錢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0元得手,並花用一空。嗣經陳建安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建安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鍾岳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