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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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證人即統一便利超商新龜山門市副店長 張妙婷 證稱:於104
年7月19日11時44分許,在我公司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樓,發現我店內販賣的善存2瓶遭人竊取。因為警方在案發現場調閱監視器後,剛好看到竊取善存2瓶的犯嫌又回到店內消費,警方就請犯嫌與我一同至所製作筆錄。廖志欽分別於104年7月19日上午11時34分許、36分許,從我店內商品架竊取2次,共竊得善存2瓶,並放至犯嫌所穿褲子的右側口袋內。從監視器的影像看到廖志欽將善存放入所穿的褲子右邊口袋內後,便在店內繞圈,直至同日11時43分才至櫃台拿中華愛玉結帳後離開店內。我有廖志欽購買中華愛玉的發票明細,以及盤點後善存缺少2瓶的資料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參偵卷第9至10頁)。
㈡參酌卷附監視器畫面及上述統一便利超商店內照片(參偵卷
第14至16頁)、電子發票存根聯(參偵卷第12頁)所示,可見被告廖志欽於104年7月19日上午11時34分許、36分許,在上述店內擺放善存商品之置物架,先後拿取2次商品,迄於結帳時,僅將中華甜愛玉持至櫃台結帳等情。再觀諸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1份(參偵卷第13頁)所示,可知前述商店於104年7月19日15時09分26秒盤點商品時,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之庫存數量原為3瓶,經盤點後僅剩1瓶等情,核與證人張妙婷前述證詞的內容相符。由此足見,證人張妙婷的證詞屬實,堪以採信。是被告於104年7月19日上午11時34分許、36分許,在上述商店內,竊取善存2瓶,但至櫃台時僅拿出中華甜愛玉1項商品結帳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僅竊得1瓶善存云云,核與證人張妙婷之
上述證詞不符,亦與前述商店監視器畫面、統一便利超商店內照片、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所彰顯之情不同,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當時忘記結帳云云,核與其於警詢時陳稱:伊有偷1瓶善存等語(參偵卷第2頁反面)不合。且其於警詢時,並未表示當時係忘記結善存之帳等情,則其此節辯解之真實性,容有可疑。再查,其於上述時地,先後拿取善存2瓶,但至櫃台僅結帳中華甜愛玉1項商品,已如前述。而善存1瓶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29元,中華甜愛玉之售價為12元等事實,業經證人張妙婷證述明確(參偵卷第9頁反面),復有上述商店置物架標示善存價格之照片1份、電子發票存根聯1張(參偵卷第12頁、第14頁)附卷可考。則衡諸常情,一般人至商店購物,豈有記得結帳數量較少(1項)價值較低之中華甜愛玉,但忘記結帳數量較多(2瓶)價值較高之善存之理?由此足見,其於偵查時辯稱上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二、核被告廖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時間內,先後竊取善存各1瓶,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復斟酌其曾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素行非佳。再衡酌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為258元,財產價值尚非巨大,而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實難對其作有利的考量。復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參本院卷第8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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