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耀昇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法定0.05%以上「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5月21日晚間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電線桿。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醫院對林耀昇抽血檢測,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5mg/dl(即0.135%,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耀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35%,仍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暨犯後坦承犯行,且自身亦因本次事故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此事實應亦能達到使被告日後較能警惕之效果,及被告並無酒駕前科,自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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