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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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鵬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鵬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鵬程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至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與永佳街口公司內,飲用啤酒加高粱酒等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其沿國聖一街由宏昌六街往宏昌十二街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街○○號對面,適 白育綺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國聖一街49號之路邊斜切過由宏昌十二街往宏昌六街之國聖一街之車道,其之機車車頭駛至由宏昌六街往宏昌十二街之國聖一街之車道時,不慎撞擊余鵬程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門,白育綺人車倒地滑行,再撞擊由 簡嘉瑩 所駕駛之沿國聖一街由宏昌十二街往宏昌六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經對余鵬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㈠訊據被告余鵬程於警、偵訊對於上開飲酒及酒測超標暨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白育琦 、簡嘉瑩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考。㈡再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駕駛之1605-ZA號自小客車、簡嘉瑩駕駛之V4-5308號自小客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以:「㈠無論是被告駕駛之1605-ZA號自小客車或簡嘉瑩駕駛之V4-5308號自小客之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均可顯示下開㈡、㈢之情。㈡白育綺騎乘之機車自國聖一街49號之路邊以約45度角斜切過國聖一街49號之順向車道,在機車車頭來到國聖一街49號之對向車道時,撞擊沿上開對向車道直行之被告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門約中間位置,該機車隨後倒下並再碰撞沿上開順向車道直行之簡嘉瑩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㈢被告駕駛之1605-ZA號自小客車於案發前並無駕駛軌跡偏左或偏右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據此,被告即使於直行之過程中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然白育綺於路邊斜切至對向車道之過程中,未禮讓在對向車道直行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始為本件車禍主要肇事因素,而被告在案發前既並無駕駛軌跡偏左或偏右之情形,即使其就本件車禍有次要肇事因素,亦不能遽而論斷其酒後駕車,已致注意力、操控力下降,並因而肇事,是其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間不能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認該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容有未洽,是以,本件車禍不得作為本件量刑因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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