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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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章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章明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9行「 劉財興 」更正為「 鍾任 政」;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被告陳章明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章明否認犯行」;同欄「證人即告訴人 鍾任政 」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鍾任政」及補充理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章明固坦承有於如附件所示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保 」之人,惟辯稱:不承認,我沒去恐嚇人家,我只有把簿子賣給別人,我什麼都不知道,而且對方說只向我借用一個月而已云云(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卷第27頁),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蒐購人頭帳戶者,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或恐嚇取財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竟以收取新臺幣12,000元之代價,任意出借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恐嚇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前於民國①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②9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③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與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將其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誠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並兼衡本案被害人受騙情形、損失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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