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洲成 即 林世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9月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林洲成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洲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9年7月29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迄至99年9月10日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止,共計受羈押44日。嗣該案經本院於100年12月2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9月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上訴駁回,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費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⑴聲請人與簡寬政、彭世銘、張文藝等四人,於98年間均係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改制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查緝犯罪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另 王志勳 、 吳國樑 、 陳明志 、 楊啟榮 等4人(以上4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係上開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與偵查佐。
⑵緣於98年5月間,簡寬政因欲查緝販賣槍枝案件以充作查
緝槍械案件之績效,遂透過曾遭其查獲涉犯槍砲案件之 王淵源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詢問有無槍枝來源,王淵源即轉而詢問友人 謝育峯 有無知悉何人有販賣槍枝,適謝育峯前聽聞友人 李鑫泓 曾表示如有人欲買槍可找其購買,謝育峯遂將上情轉知李鑫泓。謝育峯、李鑫泓二人共同基於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5日下午,先由謝育峯介紹王淵源與李鑫泓相約在臺南縣麻豆鎮(現改制為台南市麻豆區)謝厝寮紀安宮認識,謝育峯再將李鑫泓交付之改造手槍1支交予王淵源觀看,王淵源見該槍枝品質甚佳,遂聯絡簡寬政並告知此情。聲請人與簡寬政與彭世銘、張文藝等人為查緝販賣槍枝之謝育峯、李鑫泓,即於98年9月15日23時許,與小隊長王志勳一同前往臺南縣麻豆鎮,並由簡寬政與王淵源接洽後,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許,由簡寬政佯以欲購買槍枝而與王淵源一同出面前往臺南縣佳里鎮(現改制為台南市○里區○○○路○○○號附近之田中小路與李鑫泓接洽,謝育峯在該處將改造手槍2把取出供簡寬政觀賞。惟簡寬政斯時遭要求取下手機而因無法聯繫王志勳等人前來配合緝捕,遂向李鑫泓佯稱欲向其購買改造槍枝之意後,旋即離去,再將上情轉知王志勳等人,並另規劃安排下次之查緝事宜。
⑶嗣簡寬政於98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與謝育峯聯繫後,簡寬
政即於當日下午駕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之成年男子,彭世銘則駕車搭載聲請人、張文藝,分二車南下臺南;另謝育峯則與李鑫泓聯絡準備交易槍枝事宜,李鑫泓並駕車前往臺南縣麻豆鎮謝厝寮搭載謝育峯,再一同前往臺南縣西港鄉(現改制為台南市西港區)某處李鑫泓之老家,取出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及9MM制式子彈11顆,再與謝育峯一同前往臺南縣七股鄉(現改制為台南市七股區)某國小,令謝育峯下車等待後,李鑫泓再駕車至臺南縣佳里鎮TOYOTA車廠前,搭載相約之簡寬政及綽號「阿文」之人,復一同前往上開國小內,而謝育峯於簡寬政、「阿文」到場後,隨即持二把改造手槍交予簡寬政觀看,簡寬政並提出12萬元向李鑫泓表明欲購買槍彈,李鑫泓並將該12萬元點收無訛後,再將簡寬政及「阿文」載回臺南縣佳里鎮TOYOTA車廠前時,簡寬政即表明係員警身分,當場逮捕販賣、持有槍枝之現行犯李鑫泓、謝育峯,並通知彭世銘後,在旁埋伏之彭世銘、張文藝及聲請人隨即駕駛另車輛到場上前控制現場,並對李鑫泓駕駛之車輛執行緊急搜索,當場查扣上開槍彈。
⑷聲請人、簡寬政、彭世銘、張文藝於逮捕李鑫泓、謝育峯
後,該四人均明知李鑫泓、謝育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販賣、持有槍彈而遭逮捕之現行犯,為圖破獲槍枝製造工廠,以賺取更高績效,竟以釋放李鑫泓、謝育峯為條件,要求李鑫泓二人提供槍彈上游工廠。李鑫泓表示該等槍彈係已故友人 黃君豪 所有,無上游工廠可提供,謝育峯則表示僅知位在臺南縣善化鎮(現改制為台南市善化區)之友人 李明華 有在玩槍時,聲請人、簡寬政、彭世銘、張文藝即決意由簡寬政、彭世銘、「阿文」押解謝育峯,張文藝,聲請人押解李鑫泓,分乘2車,欲前往李明華位在臺南縣○○鎮○○○段○○○○號之華邦公司車輛調度場(以下簡稱:華邦調度場)。經謝育峯將簡寬政等人於98年9月18日晚間9時許帶至李明華之華邦調度場外,簡寬政等人得知李明華所在後,簡寬政、彭世銘則共同基於縱放、便利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之犯意,將遭逮捕之謝育峯卸下手銬,令其一人下車,便利謝育峯得以順利脫逃,以此方式縱放謝育峯。簡寬政與彭世銘縱放謝育峯後,旋即聯絡聲請人、張文藝,並與前來支援不知情之吳國樑、楊啟榮、陳明志等人在臺南縣善化鎮某處之統一超商會面後,並決意對李明華所在之華邦調度場執行搜索。
⑸於98年9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聲請人、簡寬政、彭世
銘、張文藝、吳國樑、楊啟榮、陳明志到達華邦調度場後,先由簡寬政、彭世銘進入李明華居住之上開車輛調度場貨櫃屋內。簡寬政、彭世銘並欲包庇李鑫泓、謝育峯之上開犯行,竟基於包庇販賣槍彈有據者、誣告等犯意,趁隙將前開查扣由李鑫泓、謝育峯所販賣、持有之3支改造手槍及11顆制式子彈等物,置於該貨櫃屋內辦公室門前未上鎖之辦公桌抽屜內,而隱匿關係李鑫泓、謝育峯上開犯行案件之證據,並偽造該等槍彈係李明華為改造槍枝工廠負責人之證據,而誣告李明華,進而包庇李鑫泓、謝育峯。之後聲請人吳國樑、楊啟榮、陳明志、張文藝等人見簡寬政、彭世銘進入該貨櫃屋後,亦陸續進入該貨櫃屋內執行搜索。嗣於搜索後,張文藝於該貨櫃屋內辦公室門前未上鎖之辦公桌抽屜內查悉上開槍彈後,明知該等槍彈係渠等先前查扣李鑫泓、謝育峯所販賣、持有之槍彈,竟亦基於包庇販賣、持有槍枝有據者之犯意,將該等槍彈取出後,仍充作現場查扣犯罪之證據,並將此情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入屋察看後,不僅未揭發上情,竟與彭世銘共同基於湮滅關係李明華刑事案件之證據及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協助彭世銘將該華邦調度場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有關搜索過程之電磁紀錄均予刪除,足生損害於華邦公司及李明華。於搜索完畢後,聲請人、簡寬政、彭世銘、張文藝再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內容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開立內含上開改造槍枝3支及11顆制式子彈等不實內容之扣押物品證明書(含其後制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足生損害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李明華。
⑹搜索完畢後,由張文藝、聲請人押解李鑫泓、吳國樑、楊
啟榮、陳明志押解李明華回到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林世峰、張文藝抵達分局後,再承前開縱放、包庇李鑫泓之犯意聯絡,竟未將遭渠等逮捕且經解下手銬之李鑫泓置入拘留室,而交由簡寬政處理,簡寬政再承前開包庇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要求李鑫泓配合制作「『 阿豐 』曾帶他前往善化鎮「華哥」砂石場貨櫃屋(即華邦公司調度場貨櫃屋),『阿豐』並拿槍枝給他看」等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李鑫泓為免自己販售槍枝罪嫌遭偵辦,亦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8年9月19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內,配合簡寬政制作不實之檢舉筆錄,而誣告李明華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後再將李鑫泓佯以檢舉人身分之方式,不欲追訴李鑫泓、謝育峯所涉犯之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而縱放、包庇之。簡寬政再於98年9月19日,承前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制作內容不實之刑事案件報告書(98年9月19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職務報告書等公文書,將李明華以販賣、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嫌,將李明華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生損害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使李明華有受刑事追訴之損害。
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
台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因認聲請人所為,涉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公務員縱放便利脫逃罪、第165條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包庇販賣改造手槍、子彈罪等。
㈡以上事由,經檢察官於99年7月29日,以聲請人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9月10日,全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同日經本院訊問後,准聲請人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查筆錄、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押票、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等件可證。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全案卷證核閱無誤,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聲請人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9年7月29日經羈押起至同年9月10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受羈押日數共計44日,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始均堅詞否認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國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並未具體請求以每日多少元計算之補償金額,僅請求
以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非謂曾受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即可逕以最高日額補償之。職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詳閱後,尚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就本件羈押具有可歸責事由,是本件即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所定範圍,據以決定補償金額。又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依卷附證人之證述,認聲請人涉犯上揭犯行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認偵、審相關公務員之行為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復參酌聲請人遭羈押之時,學歷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任職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暨斟酌其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人身受拘束程度、無罪判決所載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99年7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0日停止羈押為止,共計44日,准予補償176,000元(計算式:4,000元×44日=176,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