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0.1公克、0.5公克),因係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甲○○因於民國95年4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及95年6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自95年8月8日起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其期間已屆滿6個月以上,經臺灣臺北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5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依法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惟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5公克),有該局95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7730號鑑定書1紙(見95年度戒執一字第59號卷第15頁)附卷可稽,因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