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以乙○○涉嫌偽造文書及侵占「力霸大學城翰林館」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惟經查乙○○犯罪嫌疑不足,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偵字第2632、6445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乙○○於89、90年間擔任「力霸大學城翰林館」臨時主委時,並未藉機侵占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且「力霸大學城翰林館」出租地下室予金石堂之價格每月8500元,業已較前任臨時主委之前出租價格每月8000元為高,竟仍於93年4月間,意圖散布於眾,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之1乙○○所有之出租套房門口張貼公告,誣指乙○○利用擔任臨時主委之機會,侵占住戶繳交用以繳納電費之公款,並擅自以每月8500元之低價,將「力霸大學城翰林館」地下室出租予金石堂書店,損害住戶權益,足以毀損乙○○名譽,嗣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加重誹謗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7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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