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13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5年3月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依法報到,並拘提無著,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該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乙○○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3月6日確定,有卷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次查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自95年8月起即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數次通知報到及請警察協助查尋,受刑人均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4日甲○觀字第23128號函95年9月28日甲○觀字第25912號函、95年10月13日甲○觀字第27147號函、95年10月31日甲○觀字第28992號函、95年11月30日甲○觀字第32218號函、95年12月18日甲○觀字第34025號函、送達回證、受保護管束人近況聯繫表等文件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4、5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屬情節重大。聲請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由本院撤銷受刑人前開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