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45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12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配偶 鄭素卿 任甲○○之監護人,因鄭素卿欲與甲○○離婚,為此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禁治產人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監護人時,始得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同法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見禁治產人須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監護人時,始得聲請法院徵選定其監護人,如已具有該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監護人,自無聲請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子甲○○業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惟甲○○與其配偶鄭素卿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聲請人提出所提之戶籍謄本可憑,依前開法條規定,禁治產人甲○○之配偶鄭素卿即為其監護人,該監護人未經辭退前,自無另行選任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稱監護人卻與禁治產人甲○○離婚乙節,倘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利益衝突時,不得再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訴訟行為,應另行聲請就該特定事項指定特別代理人,自不影響雙方權益,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