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丙○○○於民國96年4月1日起擔任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熱帶嶼管委會)主任委員,依法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該管理委員會於96年6月間製作「熱帶嶼大樓兩期未繳管理費名冊(B)」,其上載有「本表結至(96年)6/5日止。請於6/10日前繳納管理費,逾期電梯將於6/20日鎖碼」公告(下稱本件公告),意在警示住戶遵期繳納管理費,而無執行鎖碼之事,並無妨害甲○○「持分」電梯之使用權利,且未構成「如發生火災,告訴人(指甲○○)只有乘電梯逃生,將構成告訴人逃往地下停車場之危險,致生上、下樓梯往來之危險」之事實,並無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之犯行。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追訴,於96年6月21日向本署提出上揭犯行之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業以96年度偵字第18424號認丙○○○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上開告訴行為已涉及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83年度台上第5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甲○○之供述;㈡證人丙○○○、 楊碧霞 、 歐順檳 之證述;㈢被告於96年6月21日提出之告訴狀1份;㈣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32號、9429號及94年度偵字第331號共計3份不起訴處分書、該署96年度他字第1717號案件影卷及96年度偵字第1842號不起訴處分書;㈤內政部消防署宣導網站防災網火災逃生狀況及方法網頁等資料為主要論據。經查:㈠被告甲○○係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熱帶嶼公
寓大廈」住戶之一,證人楊碧霞、歐順檳、丙○○○同為該大廈住戶,三人均經該大廈住戶選任,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前後任主任委員(按楊碧霞係第4任主任委員、歐順檳為第5任主任委員、丙○○○為第8任主任委員)等情,為被告及公訴人不爭之事實。
㈡又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於93年3月7日召開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依規定繳納管理費之住戶者,原持有之門禁感應卡將予消磁(按磁卡經消磁將影響電梯之使用)。被告因認該次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住戶規約,且影響住戶通行權利,乃對當時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證人楊碧霞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後,業以93年度偵字第5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證人歐順檳為依上開管理委員會通過之決議施作電梯控管工程,於93年8月4日公告將於同年月12日開標決定承作電梯控管工程之廠商,被告乃以該公告為由,復對證人楊碧霞、歐順檳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該署受理後,另以93年度偵字第9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證人歐順檳擔任該管理委員會第5任主任委員,於93年11月22日召開臨時會議,制定「熱帶嶼公寓大廈電梯控制管理辦法」,明訂管理費欠繳二期以上,一律將感應卡予以鎖碼至繳交欠繳費用後恢復。被告再以此事由,對證人歐順檳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同經該署以94年度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4上聲議字第22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節,亦為被告坦承在案(參見96偵字第18425號卷第5頁),復有93年度偵字第5832號、93年度偵字第9429號、94年度偵字第3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4上聲議字第228號處分書(參見同上偵卷第52-59頁、96年度他字第2272號影卷第58-60頁)附卷可參,亦足認定。
㈢嗣證人丙○○○擔任上開公寓大廈第8任主任委員期間,該
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未繳二期以上住戶之名冊,並載明「請於4/25日前繳納管理費,逾期電梯將於4/30鎖碼」等字句,被告以該公告事項為由,於96年5月4日具狀對證人丙○○○提出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之告訴,經該署以96年度他字第1717號受理,認無具體犯罪事證,逕予簽結。之後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另公告96年6月5日以前未繳二期以上住戶之名冊,及載明「請於6/10日前繳納管理費,逾期電梯將於6/20鎖碼」等字句,被告復以此公告,於96年6月21日對於證人丙○○○第二度提出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之告訴,同經該署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18424號不起訴處分乙節,另有96年度他字第1717號影卷、96年度他字第2272號影卷、被告於96年6月21日提出之告訴狀及96年度偵字第1842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堪可認定。
㈣公訴意旨依證人丙○○○、楊碧霞、歐順檳於97年1月3日證
述內容,認被告明知該管理委員會雖有作成上開決議及公告,目的在警示住戶繳納管理費,並無執行鎖碼之情,或妨害被告搭乘電梯之權利,且該大廈電梯經鎖碼後,僅無法搭乘電梯往上,樓上住戶仍可搭乘電梯到達一樓,不構成被告逃生困難之危險,及依卷附之內政部消防署宣導網站防災網火災逃生狀況及方法網頁等資料,大樓發生火災,應避免搭乘電梯等事證,認被告對證人丙○○○提出之告訴,已達誣告犯行云云,然證人歐順檳於97年1月3日已證稱:‧‧我當第5任主任委員,‧‧(問:當時有無執行鎖碼?)有執行過一陣子,但只是沒有辦法上樓,被鎖碼的人可以下到一樓,他還可以爬樓梯。只是一個警告住戶要繳管理費,因為電梯要維修等語(參見96偵字第18425號卷第18頁)。可見,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為達讓住戶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目的,確曾對於使用之電梯進行管控,使欠繳二期以上管理費之住戶可搭乘電梯下行至一樓,但無法自由搭乘電梯上行,需經由樓梯步行至居住之樓層,並無公訴意旨指稱「並無執行鎖碼」之情。
㈤被告因其居住之大樓,並無樓梯可通往地下室,電梯鎖碼後
亦僅能能到達一樓,發生火災,認有礙其逃生,而提出告訴。雖公訴人依據上開內政部消防署之宣導網站資料,認大樓發生火災,住戶應避免搭乘電梯,不採信其主張。按集合式住宅之住戶,遇到大樓火災,避免使用電梯,固為逃生之常識,但此應為被告舉例在緊急情況下需藉由地下室逃生情形之一,並非單指火災而言。再者,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平日雖供住戶停車之用,但實際用途為法定防空避難空間,供住戶防空避難之用。被告居住之大樓,除經由電梯外,確無樓梯可通往地下室乙情,業據證人丙○○○證稱:甲○○所住大樓並無樓梯到地下室,但是這是建設公司的問題‧‧等語屬實(參見96偵字第18425號卷第20頁)。可見,被告居住之大樓,除搭乘電梯外,確實無法以樓梯通達地下室。若該大廈住戶有欠繳管理費之情,適巧管理委員會又執行鎖碼舉動,住戶遇有緊急情況發生,欲前往地下室避難或駕駛車輛離開,因電梯僅能通達一樓,又無樓梯可下達地下室,有顯著之困難,該執行電梯鎖碼之行為,即足影響住戶通行,而有危及生命或身體健康之可能。被告因自身有欠繳管理費之情,而其居住之大樓,又因設計缺失無法以樓梯通達地下室,其因此對於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住戶欠繳管理費為由,欲執行鎖碼之行為特予注意,為避免個人在緊急情況下無法順利搭乘電梯下樓至地下室,而影響人身安全,乃在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6年6月5日張貼上開公告後,對於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提出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之告訴,固為個人主觀想法,尚非無端指摘之事,仍有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個人有欠繳管理費,加上其居住之大樓,因設計缺失無法以樓梯通達地下室,其基於個人或其他住戶居家安全之主觀認知,認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依據96年6月5日張貼公告之內容,對於欠繳管理費之住戶,進行鎖碼,將有礙通行及逃生安全,因而對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證人丙○○○提出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之告訴,並非無中生有,任意虛構捏造事實之情事,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之說明,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被告認本案偵查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對於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予以隱匿,涉及違法,且有違法限制其住居之情事,促請本院予以告發,但經本院勘驗97年度訴字第531號案件於97年1月3日偵訊筆錄內容,並無被告上開指稱隱匿情形,至於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對於被告所為之強制處分,與本案無關,亦非本案所應調查事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周紹武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