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2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怡珍 律師
乙○○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己○○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3月7日下午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遭訴外人丁○○駕駛7A-8665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第7及第8節脊椎脫臼,因而昏迷不醒,經急救及診療後仍致下半身癱瘓。按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主為訴外人睿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睿泰公司),係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號碼:00000000000),原告既因上開車輛交通事故致身體受有殘障等傷害,就此強制責任險之事故已發生,被告應負保險金之責任。經原告屢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所拒,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45萬元,包含:(一)傷害醫療費用20萬元:1、急診及診療費用17萬5,895元。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至亞東醫院看診29次,每次來回200元之計程車費用,共計5,800元;(2)看護費用:因本件事故,致下半身癱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料,是每月均需支出看護費用,至今已支出67萬2,696元;(3)上開金額總計85萬4,391元,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限,故請求20萬元。(二)殘廢給付:原告因本件事故,致下半身癱瘓,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至核其所受傷害程度,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6項相符,其殘廢等級為第2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所定之給付標準表為12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其確曾遭丁○○駕駛7A-8665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而肇事,導致原告受有「胸骨板骨折」及「頸椎第6、7節間骨折性脫臼合併4肢癱瘓」之傷勢?原告雖提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所開立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惟該證明書係於本件事故發生1週後即93年3月14日方向警方補行報案,故並無該事故之現場,而案情僅係由報案人自陳,又由報案人自陳「...因倒車不慎擦撞下車乘客丙○○身體倒地受傷送醫急救無生命危險...」等語,既僅係擦撞倒地,如何導致原告受有「胸骨板骨折」及「頸椎第6、7節間骨折性脫臼合併4肢癱瘓」之傷勢?另原告稱與丁○○發生車禍後送至道安醫院就醫,惟依道安醫院病歷載:「病患自稱傷勢為摔倒引起」故只就受傷部分予以X光檢查,且本件發生已久遠,道安醫院之醫護人員仍對此病患有印象,因病患到醫時大吵大鬧且全身有濃厚酒味及道安醫院對此病患的轉診並無任何記錄,與原告所稱係由道安醫院轉診至亞東醫院就醫並不相符。再者亞東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載:Alcohold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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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htelbow…,亦見該原告就診是因酒醉及跌倒所致傷害。綜上所述,在在證明原告傷勢等情況均明顯與車禍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丁○○所駕駛之7A-8665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睿泰公司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號碼:0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92年9月30日至93年9月30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於93年3月7日下午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遭丁○○駕駛之7A-8665號被保險汽車所撞擊,致受有頸椎第6、7節間骨折性脫臼合併4肢癱瘓、胸骨板骨折之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45萬元,是否有理?以下分述之:
(一)原告是否於93年3月7日下午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遭丁○○駕駛之7A-8665號被保險汽車所撞擊,致受有頸椎第6、7節間骨折性脫臼合併4肢癱瘓、胸骨板骨折之傷害?
1、原告主張其於93年3月7日下午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遭丁○○駕駛之7A-8665號被保險汽車所撞擊,致受有頸椎第6、7節間骨折性脫臼合併4肢癱瘓、胸骨板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4839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3月14日和解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案件之起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為證,並經證人丁○○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次,經本院調閱原告告訴丁○○涉嫌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839號偵查案卷,證人 陳廷臣 (現場目擊者)於該偵查案件偵訊時結證稱:丁○○係因要返回台北,始前去開車,伊與丙○○站在車子後方聊天,車子倒過來時伊並不知道,伊係背部被車門撞到,丙○○因而向後仰倒,伊接著又壓在丙○○上面,丁○○應係不小心撞到丙○○等語(見該偵查案件94年9月27日訊問筆錄);證人 陳錦國 (現場目擊者)於該偵查案件偵訊時結證稱:丁○○倒車時, 伊有 看見丙○○與陳廷臣站在車後聊天,丁○○車子倒過來時係先撞到陳廷臣,陳廷臣向前倒下時,丙○○遂因而向後仰倒,陳廷臣係壓在丙○○上面等語(見該偵查案件94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核與丁○○於該偵查案件警訊時供述:伊是在倒車的時候不小心撞倒丙○○的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傍晚5點多要回家的時候,伊先把車門打開再倒車,車門就打到丙○○,伊朋友陳廷臣也有受傷等語(見該偵查案件之94年度他字第2624號案卷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大抵相符。足見原告應係因丁○○倒車不慎撞及陳廷臣後,致陳廷臣失去重心而順勢撲倒始向後仰倒地成傷,原告之受傷與丁○○倒車撞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再者,原告於93年3月7日下午17時許因向後仰倒地成傷後,雖即刻送至鄰近之道安醫院急診時未出現頸椎第
6、7節間骨折性脫臼合併4肢癱瘓、胸骨板骨折等傷害之明顯症狀或經該院檢查出來,惟該院急診病歷已載「來時cons模糊、胡言亂語、頭痛、胸痛、眩暈」等症狀出現、又案發後時隔約2小時左右即因出現頸椎第6、7節間骨折性脫臼合併頸脊髓損傷而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並經該院診斷為「頸椎第6、7節間骨折性脫臼合併4肢癱瘓及呼吸衰竭、胸骨板骨折」而施以緊急手術治療,此有道安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覆函及所檢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則由上述原告受傷成因、受傷症狀出現時點等情節觀之,堪認原告應係遭丁○○駕駛之7A-8665號被保險汽車所撞擊,致受有頸椎第6、7節間骨折性脫臼合併4肢癱瘓、胸骨板骨折之傷害。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質疑原告主張之事實。惟查,參以原告與丁○○為同居之男女關係,案發在場之其他人為渠等親朋好友等情,並從原告於事隔1週後方報案,報案後原告之子 李建坤 與丁○○即簽立和解書,原告於丁○○不履行該和解契約後,才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致逾告訴期間,及原告另向板院對丁○○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雙方於訴訟中和解等一連串情等節觀之,衡以一般經驗法則,本件應係案發當時原告未即出現重大傷害之症狀,雙方為免麻煩,故未報警前來處理或立即向警方報案,且在道安醫院急診時或故隱真相或略稱或醉語稱「傷勢為摔倒引起」,並於該院略作檢查治療隨即匆匆離去。又之後原告雖出現重大傷害症狀,然因顧及丁○○可能涉及刑責,欲循私下了結(如賠償了事),故亦未即刻向警方報案,並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時或仍故隱真相或略稱或醉語稱「因摔倒後所引致」,嗣因雙方無法私下了結,原告方於事隔1週後始向警方報案謀求解決之道。又若丁○○確未撞擊原告致傷,衡情原告與丁○○應不會為詐領區區保險理賠金145萬元,而連環設計向警方報案、立下和解書、向板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於訴訟中和解同意賠償882萬元,或原告甘冒觸犯誣告罪之危險而提出刑事告訴,證人陳廷臣、陳錦國甘冒觸犯偽證罪之危險而配合演出作偽證?另被告質疑原告於道安醫院急診時未診察出受有頸椎第
6、7節間骨折性脫臼合併4肢癱瘓、胸骨板骨折之傷害,於事後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時始出現該傷勢乙節,按神經性受傷,延後一段時間始出現症狀,於醫學上並非異常,且如前所述,原告在道安醫院急診時已出現cons模糊、胡言亂語、頭痛、胸痛、眩暈等症狀,又依該院函覆本院稱「經胸腔及頭部X光檢查頭蓋骨、肋骨沒發現骨折」,足徵該院並未進行頸椎部位X光檢查或電腦斷層掃瞄,又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伊等先送到道安醫院照X光,吊點滴1個鐘頭,本來是要送原告回家,途中原告說腿下半身很酸,原告姊姊不放心,就直接送到亞東醫院,起初亞東醫院用X光也是照不出來,是用掃瞄才發現掃瞄後才發現頸椎第6、7節斷掉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原告此傷害應係遭丁○○駕駛之7A-8665號被保險汽車撞擊所致無疑,況被告亦未舉證在案發後至送亞東紀念醫院前另有其他外力介入而致原告受此傷害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原告此傷害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亦非可取。
(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45萬元,是否有理?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與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受體傷、殘廢或與死亡之人。」、「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下列各款之人:一、身體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本人。...」、「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85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23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94年6月8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限;同標準第3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等級第二等級者,給付標準為125萬元。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係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傷、殘廢,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0萬元及依第二級殘廢等級請求125萬元殘廢給付,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看護費用證明為證,並有亞東紀念醫院95年12月4日亞歷字第0956410618號函在卷足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論,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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