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被告
飲酒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7年5月15日22時許」,被告經警
攔查之日期,應更正為「同月16日凌晨零時3分」。另增載
:被告於民國96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於97年3月18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緩刑2年,竟不知悛悔,在緩刑期間內之97年5月
10日再犯本罪。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