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林岱怡
被 告 丙○○
弄84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92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6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曾智煌 於民國82年4月22日向其申請
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額度為新台
幣(下同)150,000元,被告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就曾
智煌前開持卡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曾智煌就前開信
用卡積欠積欠帳款1,040,095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契約上僅有其簽名,並無連
帶保證相關約款,其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保證
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觀之原告所提
出之保證書,其上僅記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
並無關於連帶保證意旨之內容,而質之原告亦自承:當初曾
智煌係以傳真方式交付信用卡保證書,保證書上之保證約款
因時間經過太久已褪色變為空白而無法辦識等語,則原告就
兩造間業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及其內容,顯然不能證明,從
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