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票字第168號聲請人 林家凱 相對人 王文源
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秀鳳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4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此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提出附表二編號5所謂「本票」,發票日期記載為109年721月日,無法辨識究為109年何月何日簽發,尚難認其為本票,自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8年3月5日150,000元110年4月8日383586002107年10月29日100,000元110年4月8日TH286378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3109年7月20日60,000元110年4月8日TH286390004108年11月9日25,000元110年4月8日TH62042700510,000元110年4月8日TH286391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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