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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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補字第7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與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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