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5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前於民國
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
併,中央信託局為消滅銀行,臺灣銀行為存續銀行,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2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534
260號函在卷可按,是中央信託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明道,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4日與原告簽訂個人理財
借款契約,向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94年7月7日至101年7月5日止計7年,詎被告乙○
○攤還本息至96年11月5日後即未再償付,屢經催討,仍無
效果。依約定條款第4、6、8條之約定,債務人倘不依約
還本,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
起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年利率)加原約定
個別加碼年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嗣經原告於98年2月24日抵銷其存款,沖銷本金15
6,571元,及自96年11月5日起至98年2月23日止之利息,
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98年2月23日止之違約金,被告尚積
欠118,076元,及自98年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
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理
財借款契約、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臺灣銀行其他預收款明細
分類帳、沖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