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前開執行完畢之紀錄,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稱小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66號被告郭明輝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地址不詳「海克拉斯KTV」內飲用啤酒約8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段000號前警方設立之攔檢點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郭明輝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郭明輝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23時2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金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南市○○○○○○○○○道○○○○○○○○○○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