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036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告 陳珠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於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支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截至99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金額36,77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另配合銀行法第47-1條增訂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用年息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求至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原告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所載,被告自99年10月5日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36,775元,迄今已逾11年原告卻未向被告追討,實有違常理,且利息計算之金額亦無法讓人認同。
(二)依98年2月20日協商資料,當時金額為153,997元,協商方案係分197期,每期繳納1,068元,被告約繳納1年7個月,大約還款2萬多元,惟自98年2月20日至99年10月5日,帳款金額卻僅剩3萬多元,被告覺得很不合理,可見原告帳款金額不實。
(三)被告記得應在105年2、3月間已清償完畢,惟因搬家之故,繳款資料已遺失,無法提出。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99年10月28日止,應繳帳款總額為91,556元(含本金36,775元)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憑。被告對於其有申領原告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應已清償云云。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空言應在105年2、3月間已清償完畢云云,卻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已清償積欠之款項云云,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