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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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小字第82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張敬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18元,及其中26,874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酌減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18元,及其中26,874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酌減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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