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定抵押權法律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上訴人長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9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章大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