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11號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裁定(93年度自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再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自訴人即抗告人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4年7月8日裁定駁回自訴,並將原裁定經郵務人員於94年7月12日送達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2樓自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則原裁定應於94年7月12日即生送達效力。而自訴人係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2樓,在途期間應為1日(桃園地方法院在途期間為1日),自訴人應於94年7月12日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3日)起,5日內提起本件抗告,經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自訴人至遲應於94年7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然自訴人竟遲至94年7月2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在卷為憑。足見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自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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