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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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八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九八七)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即告訴人甲○○與被告即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轉角處前,因被告甲○○質疑被告乙○○偷拍乙情而生有齟齬,竟互相基於傷害之故意,分持雨傘毆打彼此,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皮擦傷一×0點三公分、挫傷二×二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及甲○○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訊問時均當庭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該筆錄一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二紙(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九八七號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等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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