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57號聲請人 范智 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5年2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再審聲請人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越前揭20日之法定期間。又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可知,不問再審聲請人前所提聲請再審之次數為何,均應於每次聲請再審時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方屬合法,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與法定程式有違,且此程序上之瑕疵法院無庸先命補正。另再審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解字第202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89號、釋字第43號解釋之內容,均核與聲請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無涉,是其執此而主張重啟再審,顯係誤解聲請再審之規定,所請既與法不符,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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