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恆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恆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恆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5時34分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查證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於同日15時34分許,對陳恆恩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46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為:⑴安非他命(3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3032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8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2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案件類型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具有內在關聯性,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後再犯本案,前案刑罰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即其反社會性等情,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其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3月31日釋放出所,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且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賭博前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自述:案發時開怪手,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一直做到入監前,高職肄業,離婚,有一子成年,家中有父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家庭、經濟生活、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