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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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聲請人 李坤茂 住屏東縣○○鄉○○路0號相對人 李貴蘭 關係人 李坤維 關係人 李坤生 關係人 李坤平 關係人 李庭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貴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坤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坤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坤茂之妹即相對人李貴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意思表示能力不足,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李貴蘭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李坤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於民國113年5月1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黃文翔 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個案身材瘦弱,剪短髮,下肢肌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講話時僅能發出咿咿啊啊等無法辨識的單音。會談中個案因智能不足程度嚴重,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處,但是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的數字...等)正確回應。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和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家人)。日常生活狀況上,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翻身、使用床旁的便盆椅大小便。但是沐浴、移動身體、更衣‥‥無法自理。目前靠使用便盆椅處理大小便、無法久站、無法行走。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方面︰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極重度智能不足合併語言障礙,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5月8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12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先天性極重度智能不足合併語言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李坤維、李坤生、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李坤平、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李庭蘭亦表同意,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又關係人李坤平為相對人之弟,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李坤茂、關係人李坤維、李坤生、李庭蘭均表示同意,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關係人李坤平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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