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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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城輔佐人即被告子女楊永民
李秋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患有巴金森氏症,雖無法自行起身、行走,惟在有藥效之情況下,仍得施力抓住別人之手。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 李永貴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雇用之印尼籍看護工,在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街○○號丙○○住處,從事照顧丙○○之工作。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於102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1樓被告房間內,趁A女幫其按摩大腿之際,違反A女意願,以其右手抓住A女之右手,伸進被告褲子內,撫摸自己之生殖器。而丙○○猶接續前開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同 日晚間10時許,假藉上廁所之名義要求A女攙扶,利用A女攙扶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以右手伸入A女內衣內,觸摸A女之左胸,並再假藉上開名義,隔著A女外衣觸碰A女胸部,迄至該日晚間11時30分許,A女撥打1995專線前,丙○○不斷假藉要上廁所,反覆對A女為同樣之猥褻行為約三、四次。嗣經A女不甘受辱,而向外勞諮詢保護專線申訴,並經通報員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罹患第4期巴森金氏症且失智已達重度,經本院於103年
5月30日以裁定諭知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程序,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為印尼籍看護工,且居留期間將於104年8月24日屆至,有前揭本院裁定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2頁),是本院依前開情事,認已得預料證人A女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揆諸前開規定,於104年4月2日行調查程序詰問證人。
又於調查程序中,本院已使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辯護人對證人A女行使詰問權(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7頁正反面),是被告詰問權亦已受保障,當有證據能力。而證人A女前開證言復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行合法調查程序(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8頁),是證人A女之證言已符合嚴格證明之要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供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因罹患巴金森氏症,手、腳無法自由活動及行走,不可能碰觸A女,且既然沒有碰觸A女,要如何承認、辯解云云。而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年逾80歲,且患有巴金森氏症,其手已無法自由行動,即便被告在有藥效之情況下,亦僅是對於特定物件、距離得以短暫施力,而對於有目的性、連續性之行為,其手應無四處遊走之能力,則依A女所述被告已有「摸這裡、摸摸那裡」之情狀,對於患有巴金森氏症之被告而言,應無此能耐云云,經查:
㈠被告患有巴金森氏症,而A女為被告之子李永貴向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申請雇用之印尼籍看護工,於102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被告住處,從事照顧被告工作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7頁、第90頁;本院侵訴字卷第64頁),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女乙○○於警詢時、證人 黃慧華 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字卷第26頁正反面、第82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02年8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及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印雙語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2月11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98頁正反面;偵字卷《不公開卷》證物封袋內),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約下午5時許,我向
被告提及準備煮飯,請被告待在房間內,被告回答:「不要緊,你在這裡好了,我還沒肚子餓。」我有對被告說:「你要準時吃飯,因為等一下你要吃藥,因為剛才你的女兒(即乙○○)已經提醒過了,你要準時吃藥。」被告回答:「你坐過來。」然後,就一邊摸我,一邊說我很漂亮。被告有問我:「要不要幫忙你買東西。」我回答:「不用。」因為我可以用自己的薪資,購買需要的物品,但是我心理已經很不舒服,因為感覺被告看自己的眼神帶著性感,然而被告卻說:「如果你答應我的請求,我願意幫你買東西。」當時是夏日,所以被告只有穿著短褲與T恤,被告就拿著我的手,將我的手伸入被告短褲內摸被告下體,我覺得更不舒服。此時,我想起被告女兒有提及被告有飼養鴨子,並提醒要記得餵鴨子,我就告訴被告要去餵鴨子,順便要去煮飯,而且也可以打電話給仲介公司翻譯人員(即 黃茜蒂 )。後來,我有打電話給翻譯人員,告知被告對我不禮貌,叫我摸被告下體。而被告女兒嗣後有到被告住處罵被告,被告女兒向我說「你不要怕,阿公(即被告)已經年紀大。」晚上我就在被告房間內陪被告,房間只有被告與我兩人,我幫忙被告按摩時,被告又摸我全身而且說我很漂亮,我對被告說:「不要這樣子,剛才你的女兒不是已經提醒過你了嗎,雖然我不是很瞭解你女兒向你說話的內容,但是我大概知道。」被告回答:「如果你不要告訴他們,他們不知道。」然後被告就叫我關房門、拉窗簾,並叫我睡在被告旁邊。當時,我不敢生氣是因為擔心不能繼續工作,所以向被告說:「你趕快睡覺吧。」並換到另外一張床鋪睡覺。我的內心有點緊張,被告問我為何還沒入睡,我回答:「我還沒有辦法睡覺。」被告就說若無法入睡可以到被告床鋪,我便告知:「我等一下就會睡著。」並且對被告說:「自己睡吧。」而被告又對我說他要尿尿,我就拿尿桶過去被告床鋪邊,但被告只是想假藉尿尿,其實是想要我摸她下體,所以被告尿很久,我也摸被告下體很久,但被告始終沒有尿出來。然後,我抱住被告,讓被告躺下睡覺,被告就趁機將手伸入我的T恤與胸罩內,有摸到我的胸部,一整晚大概重覆3或4次,我感覺不舒服,就在凌晨撥打1955專線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A女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當日下午5時許,被告要求我幫忙按摩身體。被告雖罹患帕金森氏症,但手還是可以自由活動,正當我按摩到被告大腿之際,被告便直接以右手抓住我的右手,伸進被告所穿著寬鬆四角褲內撫摸生殖器。因為被告沒有抓得很緊,所以我馬上將手抽離,時間約有5秒鐘。我當時有對被告說不要,但被告說幫忙一下,好不好,若有需要什麼東西,阿公(即被告)會買給你。我回答不要,若有需要什麼東西,我自己會買。之後,我便藉口要煮飯而離開,趕緊到廚房打電話給翻譯老師(即黃茜蒂),並告知我遭遇的事情。而乙○○隨後就到被告住處,罵被告說不可以這樣對我。當日晚間10時許,我與被告均準備休息,我就睡在被告旁邊的床鋪,小聲地在房間內打電話給印尼的家人,而被告醒來後,告知我要尿尿,我就扶起被告身體,讓被告坐在床鋪邊,並拿著尿桶讓被告尿尿。但被告一直尿不出來,我就問被告為何尿不出來,被告說不要尿尿,我就將尿桶放在地上,而被告以國語、台語摻雜方式,對我說一起睡覺,我回答不要,因為我有自己的床鋪,就將被告扶躺在床鋪上。因為我的身體很接近被告,而且上衣領口很寬鬆、內衣雖然貼身但有空隙,被告就用右手伸進我的內衣內摸到左胸,我趕緊甩開被告的手。當日晚間,被告一直假藉要上廁所名義,要我扶起被告身體而用尿桶尿尿,然而趁我攙扶被告尿尿時,隔著我的外衣,反覆地碰觸我的胸部約5次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第91頁至第92頁)大致相符,併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訴說上情,其情緒激動且頻頻拭淚乙情(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5頁),再佐以證人A女於102年6月26日下午4時55分、5時5分有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翻譯人員黃茜蒂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有申登人資料、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不公開卷》證物封袋內;本院侵訴字卷第46頁、第49頁),及證人A女於同(26)日晚間11時30分、翌(27)凌晨1時7分、23分、28分、34分均撥打外勞諮詢保護專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2年10月15日職管字第0000000000函暨199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受理印尼籍勞工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及申訴案件錄音檔案(含中文翻譯影本)等件影本附卷可考(見偵字卷《不公開卷》證物封袋內;本院侵訴字卷第50頁至第59頁反面),而考證A女與1995專線接聽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A女一再向接聽人員稱不想把事情弄大,不要向被告家人說,其害怕遭解雇等情,再參諸A女來台後,至其主被告家中擔任看護,確已係來台後之第三份工作,是A女在主觀心態上,本無訴諸法律之意,後因1995接聽人員要求A女是否要正式提出申訴,A女始被動回應,由此可知,A女斷不致憑空捏造、惡意誣陷,足見證人A女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堪可採憑。
㈢而證人即仲介公司翻譯人員黃茜蒂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
有於102年6月26日下午打電話給我,告知被告有亂摸她,且被告在告訴人幫他洗完澡後,要將被告抱到床鋪上時,有摸告訴人胸部。而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時,感覺有點害怕,講話聲音有點顫抖,我有對告訴人說請她先離開,不要待在被告身邊。因為當時我還在公司,所以趕緊告知仲介人員黃慧華上情,請黃慧華告訴乙○○此事。而告訴人又告訴我,同日晚間10時許又被摸第二次,所以告訴人趕快至外面的便利商店,並撥打電話1955專線求救等語(見偵字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仲介公司仲介人員黃慧華於偵查中結證述:我有於102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因為翻譯人員黃茜蒂於接到告訴人電話後,稱告訴人打電話來告知被告有摸她,但告訴人並沒有說摸何處。我就打電話給乙○○告知此事,乙○○回答不可能,因為乙○○就在被告身旁,我就詢問黃茜蒂此事是何時發生,黃茜蒂說告訴人告知她是剛從醫院復健回來,告訴人在幫忙被告洗澡時,被告有摸告訴人,但並沒有說如何摸,乙○○回答我說要去跟被告講這件事情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再佐以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不公開卷》證物封袋內;本院侵訴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益證告訴人上開所為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有為上開撫摸之猥褻行為。
㈣至於被告辯稱因罹患巴金森氏症,手、腳無法自由活動及行
走,不可能碰觸A女云云,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得在有藥效之情況下,對於特定物件、距離得以短暫施力,而無法為有目的性、連續性行為云云,惟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目前病症,是否得以左、右手抓住他人右手伸進其褲子內撫摸生殖器,與得否將手伸入他人衣服內而為撫摸行為乙節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而該醫學院覆以:「二、在有藥效的情況下,李先生(即被告)可以施力抓住別人的手伸進褲子內,但精細操作會有困難,如強迫他人手為其撫摸。三、在有藥效的情況下,李先生可能可以對非常接近的人觸摸或撫摸,但精細操作仍有困難。」等語,有該醫學院102年12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足見被告若以右手抓握告訴人右手伸進其內褲內撫摸生殖器,以及左手伸入告訴人外衣及胸罩內觸摸胸部,並非不無可能。況告訴人亦陳稱:被告以其右手抓住我的右手伸進被告內褲內撫摸生殖器,觸摸約5秒鐘,且因為我的身體很接近被告,上衣領口寬鬆、內衣雖然貼身但有空隙,被告就用右手伸進我的內衣內摸到左胸等語,足見被告以其右手抓握告訴人右手,伸進被告內褲觸摸生殖器時間甚為短暫,且因告訴人貼近被告身旁,及身著衣服寬鬆,致被告以其左手伸入告訴人外衣及胸罩內,撫摸告訴人胸部,衡情亦非難事,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尚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至於證人乙○○固於警詢中證稱:當日下午5時許,因告訴
人第一天工作,家中有許多人與告訴人在場,不可能發生此事。而同日晚間10時許,告訴人雖與被告在上開住處1樓房間內休息,惟胞弟李永貴是在隔壁1樓房間、胞弟丁○○是在2樓房間內休息,均未聽聞告訴人反應被告有為不禮貌行為,且亦不曾聽聞被告前有對看護工為猥褻行為云云(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惟依告訴人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均證述其僅是想告知翻譯人員黃茜蒂此事,但有請求黃茜蒂不要向乙○○亂說,擔心被告會生氣趕走告訴人,不讓告訴人繼續工作一節,核與證人黃茜蒂於偵查中結證告訴人當時擔心害怕,告知不須將上情告訴仲介人員黃慧華,擔心遭被告解雇乙情相符(見偵字卷第51頁),併參以本案猥褻行為係告訴人到職第一日發生,則告訴人顧慮若將此事告知乙○○或被告其他家屬,擔心因此而遭受雇主解雇,衡情並非不無可能,是證人乙○○證稱胞弟李永貴、丁○○均未曾聽聞告訴人告知被告有猥褻行為,且亦不曾聽聞被告前有對看護工為猥褻行為云云,洵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況依證人A女之證詞,被告每次猥褻A女之時間並未甚長,則A女即使心有不快,若未大聲斥責或呼救,家中其他之人亦無從聽聞之,此乃事理之常。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24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藉與告訴人獨處之際,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於102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以其右手抓住告訴人右手撫摸生殖器,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假藉上廁所名義要求告訴人攙扶,利用告訴人攙扶時,以右手伸入告訴人內衣內觸摸胸部,及隔著告訴人外衣觸碰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在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雖先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右手撫摸生殖器,再利用告訴人攙扶之際,以右手伸入告訴人內衣內觸摸左胸,及隔著告訴人外衣碰觸胸部,惟前揭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7頁),其為本件犯行時,已滿80歲,併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家屬所雇請之外籍看護工,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無視告訴人拒絕,仍違反其意願對其實施以猥褻行為以洩性慾,以致告訴人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行為可訾,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造成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詰問時二度傷害,難見悔意,惡性非輕,然被告因身罹疾病,其對告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強度並未甚強,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於102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趁告訴人幫其按摩大腿之際,違反告訴人意願,隔著告訴人外衣撫摸胸部,伸入告訴人長褲內隔著內褲撫摸下體。嗣被告再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假藉上廁所之名義要求告訴人攙扶,利用告訴人攙扶時,違反告訴人意願,隔著告訴人外褲碰觸下體共5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固於檢察官面前陳稱:我驚嚇後抽離右手,被告有隔著外衣觸摸我胸部云云(見偵字卷第91頁),惟上開指述被害經過,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改稱: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6頁反面),併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第1次檢察官訊問前均未提及上情,足認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前後陳述不一,難以認定被告有為上開猥褻行為。就案發日,被告有無上開碰觸A女下體乙節,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固陳稱:被告有將手伸進我的內褲旁縫隙觸摸下體云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6頁),然告訴人於第1次檢察官面前陳稱:被告有用左手伸進我的內褲,摸我的陰部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復於第2次檢察官面前改稱:當日我穿著鬆緊帶長褲,被告就伸進長褲內,隔著內褲撫摸我的陰部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是告訴人陳述此部分事實細節未盡一致,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為上開猥褻行為。至於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我抱被告上床睡覺時,被告用手伸進我的外褲,從內褲旁邊縫隙碰觸到我的陰部云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6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於下午5時與晚間10時所穿著衣服不同,晚間10時所著外褲不是鬆緊帶,而是緊身褲等語(見偵字卷第92頁),併審酌前揭意見表已清楚指明被告縱可對非常接近之人為觸摸或撫摸行為,但精細操作仍有困難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則被告如何以手伸入身著緊身褲之告訴人外褲內,並從內褲縫隙伸進觸摸告訴人下體,並非無疑。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犯行,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