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9號),其中關於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19日13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接中彰快速道路下烏日匣道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時,本應注意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在對向機車專用道外,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臺中縣○○鄉○○路○○○號之精工加油站駛出,而遭被告甲○○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迎面碰撞,致告訴人乙○○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起訴書誤為右手)背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足踝擦傷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就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甲○○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