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99年度偵字第859號),其中關於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嘉蕙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8年11月19日13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接中彰快速道路下烏日匣道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時,本應注意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在對向機車專用道外,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自臺中縣○○鄉○○路○○○號之精工加油站駛出,而遭甲○○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迎面碰撞,致乙○○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起訴書誤為右手)背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足踝擦傷及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雖一度下車查看,然於乙○○表明欲以電話報案時,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去。嗣經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業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乙○○,告訴人乙○○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併此敍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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