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格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調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格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格崑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4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擺設攤位之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 莊偉濠 、 陳柏銘 2人據報到場執行違規舉發勤務。詎張格崑因遭取締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本院按:聲請書原記載:「竟基於侮辱公務員、恐嚇之犯意」,應予更正如上,並詳參後述),以「幹你娘」、「幹!你他媽的敢不敢脫掉衣服單挑,信不信我像 鄭捷 一樣殺死你們全部」等語,辱罵及脅迫警員莊偉濠、陳柏銘(公然侮辱部分,業經莊偉濠、陳柏銘撤回告訴),警員莊偉濠、陳柏銘見狀,以張格崑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依法欲加以逮捕之際,張格崑承上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徒手與莊偉濠、陳柏銘拉扯抗拒逮捕,並將陳柏銘摔倒在地且毆打其頭部,又以牙齒嚙咬莊偉濠之手臂,致陳柏銘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左手挫傷併瘀傷約3x2公分、右臉部之擦傷約1x2公分、左耳擦傷約1x1公分、右手擦傷約1x1公分(手指除外)等傷害;莊偉濠受有右前臂之咬傷約4x2公分、右前臂之擦傷約1x2公分、左前臂之擦傷約1x2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亦經莊偉濠、陳柏銘撤回告訴),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警員莊偉濠、陳柏銘執行職務。
㈡、案經莊偉濠、陳柏銘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張格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警員莊偉濠、陳柏銘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詞。
㈢、並有警員莊偉濠、陳柏銘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以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6張等附卷可憑。
㈣、據上,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值採信。綜前所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查被告張格崑向警員莊偉濠、陳柏銘恫稱:「...敢不敢脫掉衣服單挑,信不信我像鄭捷一樣殺死你們全部」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及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恫嚇告訴人等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應與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嫌,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等語,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又按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值勤員警莊偉濠、陳柏銘2人加以侮辱並妨害公務執行,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單一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脅迫罪。而被告多次公然當場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莊偉濠、陳柏銘之舉動(辱罵部分),以及先後對莊偉濠、陳柏銘施脅迫舉動及施強暴致受傷(即出言恫嚇與徒手毆傷警員部分),均各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為接續犯。
㈢、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未知慎思自身言行,竟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粗言穢語為辱罵,暨施以脅迫、強暴手段恫嚇及徒手毆擊,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執勤造成相當危害,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自始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偉濠、陳柏銘達成調解,並已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在卷(見偵卷第57至58頁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及本院卷附之103年11月12日被告陳報狀所附書證),可認其已有悔意,並參酌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目的、手段、造成實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第50至53頁及前揭陳報狀所附書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