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5617號
原 告 郭淑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伍拾伍萬零肆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陸仟零陸拾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伍仟零陸拾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