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簡上字第102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8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4年簡字第71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以被告又於93年9月3日至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以下簡稱彰化商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後,隨即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賣與詐欺集團之成員「 顧傑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9月20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女為人擔保,欠地下錢莊100000元,目前人在他們手上,要乙○匯錢始肯放人,致乙○信以為真,遂依其指示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漢生郵局匯出100000元至前開甲○○之彰化商銀帳戶內,嗣乙○未再接到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始知後騙,認為被告尚有此部分幫助詐欺之犯行,且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訊據被告對於併辦部分之事實固然坦承不諱,然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233號及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起訴且經原審判決認定之幫助詐欺犯行時間係在92年9月30日,而上訴意旨請求併辦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時間係在93年9月
3日,此已經被告當庭陳明,核與卷附第一商銀及彰化商銀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相符,則被告前後既僅有二次出售存摺及提款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卻相隔長達一年,已難逕以其手段及所犯之罪名相同而認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又被告於第一次出售存摺及提款卡予「顧傑」後,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係因一年後臨時缺錢,且因「顧傑」剛好向其詢問是否有意再出售存摺及提款卡,其才想要再賣等情,已經被告當庭於檢察官詢問時供陳明確,可見被告第二次幫助詐欺之犯行係另行起意,與第一次幫助詐欺犯行非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則被告併辦部分之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亦非本院所得審酌,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認定併辦部分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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