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北小字第2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鄭明輝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3年12
月14日起至民國94年1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3日,向原告申
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可動用額度
為壹拾萬元,雙方並約定每動一筆借款,須繳納壹佰元之提
領費,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並按月攤還;如
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
息。嗣被告陸續動用借款,惟僅繳息至93年12月13日,原應
於94年1月13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參仟元,然未據被告繳納
,至今尚積欠本金玖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應即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
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