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北秩字第76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入境許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94年10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434956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9月28日17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友友飯店」。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並獲取代價新臺
幣(下同)4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臨檢紀錄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