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字第45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C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中補字第880號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0月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