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3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字第3311號
原   告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4年11月14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32
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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