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王國華 相對人 林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捌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00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3號),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司執字第60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年訴字第253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的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050,000元,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致未能儘速執行該財產滿足債權及清償債務,每年所受之損害,約相當於無法執行該標的價額之法定利息損失252,500元(計算式:5,050,000元×5%),又前開訴訟標的金額即執行標的價額,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推估等待本案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3年6個月,爰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為883,750元(計算式:252,500元×3.5年)。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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