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14號原告 劉瑋瑩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陳山豪
陳奕仲 律師被告 姜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6年4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姜浩中 、長女
姜馨茹 2人,均已成年。被告於73年9月7日無故離家出境前往加拿大,後雖曾持巴西護照入境臺灣約2至3次,然約於76年再度出境後迄今從未再入境臺灣,而被告雖曾於77年1月25日自香港郵寄授權書予原告,委託辦理台北市忠勇新城住宅承購事宜外,於此期間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約於80年以後則完全未再與原告及子女聯絡,遑論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子女皆由原告獨力扶養。準此,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8年,足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而被告迄今行方不明,並不負擔家計,故被告對婚姻所提供之協力及對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貢獻。原告婚後任職於中央廣播電台,所有收入悉用於家庭,名下僅有2004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輛,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9,000元。
而被告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貸款77萬元,然貸款本息1,009,179元均係原告繳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66年4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姜浩中、長女姜馨茹2人,均已成年。
2.被告出境前往加拿大後。曾持巴西護照返台2至3次,並於77間郵寄授權書予原告,委託辦理台北市忠勇新城住宅承購事宜外,之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
3.原告婚後有2004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輛,價值為19,000元。
4.被告婚後財產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五、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2.若准兩造離婚,關於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何?
六、離婚部分: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73年9月7日無故離家出境,曾於77年1月間
為承購房屋事宜而授權原告外,即未再聯絡,迄今已失聯逾25年,行方不明等情,有戶籍謄本、授權書影本可稽,核與兩造之子姜浩中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自分居後,25年來均無實質婚姻關係應有之互動與溝通,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且該事由乃由於被告離家25年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因該款與
同條第2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2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 無庸 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
七、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民法親屬編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原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已修正為「所得分配制」〈或稱「修正之分別財產制」〉,亦即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有財產,於婚姻關係終了時,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合併,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夫或妻不論其為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均屬夫或妻各自所有。所謂「婚前財產」,乃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婚後財產」,即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婚後財產始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民法第1030條之1以下參照)。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又夫妻於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減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者,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1030之1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之計算範圍(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20號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4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於101年9月27日提起本訴時,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有汽車一部價值1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物謄本、汽車行照、估價單影本各1份為證,堪認屬實,則依前揭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即101年9月2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是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價值扣除19,000元之差額。
㈢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因此,如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不動產時,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自73年9月間離家出境,自77年1月間起即音訊全無,迄今行方不明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長期未盡為人夫或人父之責,是被告對婚姻所提供之協力及對婚後財產之增加,尚難謂有何貢獻,本院斟酌上情,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應予以調整,即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19,000元應不列入計算。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參酌系爭不動產102年6月3日之鑑定價格為29,823,810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譚鈺陵附表
一、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0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99643分之95,與同地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9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99643分之95。
二、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4樓之1、權利範圍為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