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玴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玴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玴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非法經營以國外職業運動比賽結果為標的之簽賭網站(網址詳卷),係不特定賭客得隨時共見共聞並賭博財物之平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起,由「阿祥」提供上開簽賭網站之簽賭帳號及密碼暨管理網站(網址詳卷)之管理帳號與密碼予張玴賓,張玴賓則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提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滑鼠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招攬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浩 」及自稱「 馮柏仁 」(均無證據證明未成年)等人,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行或委由張玴賓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與滑鼠上網,連結至上揭簽賭網站,再輸入投注會員之簽賭帳號、密碼,登錄至該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後,選擇欲投注之比賽賽程及下注金額,而與「阿祥」對賭,如下注球隊獲勝,除可取回原下注金額(即每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外,能再獲得每注九百元;若賭客賭輸,則下注金額全歸「阿祥」獲得。又賭客賭博輸贏之金額,均由張玴賓負責代「阿祥」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程式與賭客聯絡收付款項之時地,張玴賓再定期與「阿祥」對帳。而張玴賓對於其所招募之賭客下注之金額,每一萬元可抽取一百五十元手續費(俗稱水錢)。嗣於102年2月22日下午1時許,經警聯絡張玴賓後,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張玴賓所有供簽賭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滑鼠及行動電話等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玴賓在警詢時,自承「阿浩」有透過伊向「阿祥」索取上開賭博網站之簽賭帳號、密碼,且「阿祥」每週會傳訊息告知伊關於「阿浩」之賭金輸贏,再由伊做中間人,分別向「阿祥」、「阿浩」收取當周應交予對方輸贏之賭資,伊從中收取手續費(俗稱水錢),計算公式是每下注每一萬元,伊可獲得一百五十元,伊迄今賺取約一千元手續費。又「馮柏仁」是透過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程式,向伊告知欲下注之隊伍及金額,由伊以登錄伊之簽賭帳號、密碼下注等節(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復在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阿祥」有提供二組帳號、密碼予伊,一組為下注帳號,一組為其查看網站之帳號;又卷附伊與「阿浩」及「馮柏仁」之「LINE」通話紀錄,是「馮柏仁」託伊下注,與伊向「阿浩」及「馮柏仁」收取款項之內容,而伊可因此獲得每一萬元抽取一百五十元之利益,而伊就「阿浩」部分,已抽到一千元;暨該網站之賠率為一千元賠九百元,即賭客獲勝者,每下注一千元,除可退還本金外,可再多獲得九百元等情(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見偵卷第6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頁)、上開管理及簽賭網站之網頁資料(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資料(見偵卷第14頁至第39頁反面)、被告與「阿浩」及「馮柏仁」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0頁至第44頁)、現場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本件被告自101年12月間某日起迄102年2月22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賭客以親自或委託被告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及滑鼠上網,連結至上揭供不特定賭客得隨時共見共聞並賭博財物之簽賭網站,而與「阿祥」賭博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明知「阿祥」所經營之上開網站係供簽賭之用,仍為賭客「阿浩」向「阿祥」取得簽賭用之帳號、密碼,或代「馮柏仁」以自己之帳號、密碼下注簽賭,並均從中抽取水錢牟利,是被告顯與「阿祥」有犯意聯絡,並有將「阿祥」之行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阿祥」與賭客之賭博行為,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與「阿祥」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與「阿祥」就每次職業運動比賽結果與賭客簽賭之行為,應係反覆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而基於集合犯意所為,應論以一罪。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並已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且其在警詢時猶否認犯行之態度,足見被告仍有相當之惡性,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佐,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期間、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滑鼠及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然非違禁品,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華碩筆記型電腦│一台│├──┼──────────────────────────┼──┤│2│滑鼠│一支│├──┼──────────────────────────┼──┤│3│AraTop廠牌AS-09型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86│一支│││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2G記憶卡││││各一張││└──┴──────────────────────────┴──┘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戶名張玴賓)│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