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甲○○(越南國人)在越南結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回台灣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兩造並共同居住於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市○○路○段○○號,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即離家未歸,經原告多方尋找,毫無訊息,迄今已二年餘,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至同年八月,被告即離家,兩造感情尚屬淺薄,夫妻結合關係尚不穩固,且本件異國婚姻,雙方生活習慣、文化背景、價值觀念,本有重大差異,今被告復一走了之,未留任何音訊,兩造顯已無法回復婚姻之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貳、備位之訴: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倘鈞院認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原告爰合併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結婚證書等資料一份為証,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天香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結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惟被告婚後僅來台居住約三個月即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離家未歸,音訊全無,已二年餘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等資料為証,並經證人即與原告共同居住之鄭天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檢送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即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本件被告婚後僅來台三月餘即離家未歸,已近二年餘未與原告共同居住,則被告在主觀上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兩造客觀上亦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兩造間之情形應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